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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失业人员的,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若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不能视为失业人员,如精神病人、完全伤残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性劳动的人员等)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是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机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可以说,有求职要求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基于此,法律确定了这一申领条件。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一般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有长有短,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有多有少,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职工失业时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该有合理差别。本条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相应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同时,还规定了职工再次失业情况下,前后领取期限的合并问题。只要失业职工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依法参保缴费并达到申领条件,不论个人和其家庭经济状况如何,经办机构都应该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法律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和二十四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如果再次失业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的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合并期限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失业人员最长只能领取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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