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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以其为非涉密人员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被驳回,法院判决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导读】商业秘密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法律亦赋予了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保护自己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如企业可以制定保密制度规范涉密员工的行为,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企业与哪些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法律做了限制性规定,只有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方为有效,超出此范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为了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为此,本期小编特别邀请到了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贾富春先生,通过点评(2020)京02民终1351号案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员工诉称】

原告杨亦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杨亦菲无需向若熙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决杨亦菲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3.诉讼费用由若熙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亦菲认为,本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且杨亦菲未从事与若熙文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本人并未给若熙文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熙文化公司是制作的收费类广告宣传节目,搜狐节目是汽车专业测评节目,二者有本质的不同。


【企业辩称】

若熙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杨亦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亦菲应该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0月19日,杨亦菲应该向我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审理查明】

法院认定如下:杨亦菲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若熙文化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艺人经纪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杨亦菲的岗位为内容部主持人,劳动关系约定期限为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杨亦菲在若熙文化公司系汽车类节目主持人,在若熙文化公司录制的宣传、推广汽车及周边产品的视频中担任出镜主持人,也从事部分编导工作。《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杨亦菲委托若熙文化公司作为杨亦菲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汽车或其关联及周边产品类主题(“汽车类”)的演艺活动的独家及排他的经纪公司一事。后杨亦菲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不影响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存续和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和签署的其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艺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和遵守。2018年10月23日若熙文化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杨亦菲与我司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将继续有效存续至该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之日为止。


《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载明,“鉴于b.乙方在受聘于甲方期间,已经接触到和/或将要接触到属于甲方的有关商业秘密;c.乙方理解和承认,其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有竞争业务的第三方提供或泄露甲方的保密信息,将严重损害甲方的利益;同时,其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与甲方的竞争行为,或者为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第三方工作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甲方保密信息的披露或泄露。”合同5.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以及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无论何种理由)之日起2年内,乙方不得自行从事或到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该等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任职或者享受利益;(3)乙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自行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5.2条约定,“本条规定的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是指在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所有可直接或间接取得生产经营优势或经济效益方面与甲方存在利益冲突的任何第三方。”6.2条约定,“补偿金按月支付,每月的具体金额由甲方在《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中明确告之。甲方保证该补偿金的金额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6.3条约定,“甲方将在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日/终止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离职当月的补偿金,以后的补偿金将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乙方进行支付。”7.4条约定,“乙方在离职后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如下所有违约责任:(1)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补偿金;(2)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对甲方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义务继续履行本合同。”


在离职后,杨亦菲微博认证的个人说明是汽车视频自媒体和搜狐汽车节目主持人,杨亦菲在微博上发布了作为车评主持人参加并播报了上海车展,作为搜狐汽车车评主持人拍摄汽车宣传片,参加并录制海拉尔冰雪汽车节视频,录制关于汽车小百科节目、汽车测评节目视频,作为主持人获得汽车自媒体奖项等。


2018年11月7日,杨亦菲与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主持人。2019年6月19日,杨亦菲与搜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若熙文化公司2018年11月15日、11月22日先后两次向杨亦菲提供的地址邮寄《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通知》,均被拒收。2018年11月15日起,若熙文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亦菲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880元,共转账11笔57600元,杨亦菲退还8笔37440元,实收20160元。


2019年5月9日,若熙文化公司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9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285号裁决书,裁决:“一、杨亦菲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兮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二、杨亦菲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兮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三、杨亦菲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11月26日,杨亦菲已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0元。杨亦菲不服该仲裁第一项、第三项,诉至法院。


【判决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1、关于杨亦菲是否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杨亦菲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若熙文化公司支付补偿金低于工资的30%,杨亦菲无需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杨亦菲在若熙文化公司担任汽车类节目主持人,也从事部分编导工作,杨亦菲在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也明确确认“乙方在受聘于甲方期间,已经接触到和/或将要接触到属于甲方的有关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系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上述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若熙文化公司每月按照2880元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并未低于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的30%。杨亦菲在若熙文化公司作为汽车类主持人出镜,介绍、宣传、推广汽车类产品及与汽车相关联的周边产品,杨亦菲离职后入职搜狐公司,在微博上认证为搜狐汽车节目主持人,从事汽车类节目主持工作,并在微博上发布了多条信息显示其从事关于宣传、推广汽车及周边产品的视频拍摄工作,故杨亦菲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关于“乙方不得自行从事或到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杨亦菲在若熙文化公司工作不足两个月,尚在试用期内,虽违反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持续期间不长,2019年6月19日即与搜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违约情形并不严重,对若熙文化公司也并未产生较大商业影响,若熙文化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综合考虑杨亦菲离职前担任的岗位及涉密程度、在岗时间,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若熙文化公司产生的商业影响及损失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等因素,法院认为若熙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减为50000元。


关于杨亦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合法有效,若熙文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若熙文化公司也支付了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均应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继续履行,杨亦菲应当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点评】

诚实信用是企业和员工在劳动关系履行中应遵循的准则,亦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准则。本案中,法院判决杨亦菲败诉,亦是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以下理由作出的判决:


一是杨亦菲虽非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以经营汽车广告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的内容部主持人,必然会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比如产品内容、客户信息、定价信息等,因此杨亦菲属于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企业与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二是杨亦菲虽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与搜狐汽车建立劳动关系,已构成违约,但由于杨亦菲与搜狐汽车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法院将违约金由200000元调整为50000元,属于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乎法律规定。


三是本案中,法院判决杨亦菲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杨亦菲对其入职搜狐汽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杨亦菲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理由,竞业限制协议依然有效存续,在期限未届满前,杨亦菲亦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


根据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就企业应当与哪些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与非高级管理人员、非高级技术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如何证明这些人员属于“其他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给企业建议如下:

(一)企业应通过制度的形式,明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的范围,当有制度支撑的情况下,与这些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有了制度依据,员工就无法以自己为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非高级技术人员来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二)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通过以下管理行为获得员工已经知悉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


一是进行保密教育,在保密教育时做好学习会议纪要,并让参会员工签字以证明参加了保密教育活动;


二是在进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项目性工作时,要明确项目组成员,并签订项目保密协议,以证明参与项目的人员已知悉企业商业秘密,并履行保密义务;


三是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应当签订培训协议或做好培训记录,以证明员工属于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会接触到企业的技术信息;


四是建立完整的企业保密制度和保密流程,明确保密内容的范围和接触保密内容的程序,并在每一个环节做好留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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