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FER未经企业签字盖章被确认无效,员工据此主张年终奖被驳回
【导读】OFFER是企业决定录用某位应聘员工时,向其发出的表示愿意录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为了促使应聘员工做出接受录用的决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在OFFER中都会就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资福利等进行描述,在劳动关系建立,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这些内容也会在劳动合同中重新约定,因此,当OFFER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OFFER的法律效力应如何确定,员工能否依据OFFER中企业承诺的内容主张自己的权益?就此,小编特别邀请到了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贾富春先生,通过点评(2019)京01民终10624号案件,为大家答疑解惑。
【原告诉称】原告刘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接收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书》,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7年9月18日生效,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4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年度绩效奖金,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因此,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5月17日做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763号裁决。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录用通知书》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年度绩效奖金。裁决认定《录用通知书》未显示被告有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邀请原告加入被告,并提出当天便请原告加入企业工作群,原告于当日予以回复确认并同意加入企业工作群。相关事实有双方在内部联系软件“钉钉”上的往来沟通记录作为证据。因此,《录用通知书》及其中关于年度绩效奖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年度绩效奖金,劳动仲裁委忽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即认定《录用通知书》未经被告确认,认定事实错误。二、“钉钉”聊天记录中刘焕系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员工,其向原告发送的“聘用信Offerletter-刘流”与原告作为仲裁证据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内容一致。劳动仲裁委未依据相关证据考量事实情况,便否认刘焕身份及《录用通知书》内容真实性,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被告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王凯先生在江苏和森股份有限企业(下称“和森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被告执行董事刘刊先生在和森企业担任副董事长。同时,王凯先生和刘刊先生又为被告和和森企业的股东。因此,两企业为关联企业关系。虽然刘焕女士的单位在“钉钉”上显示为和森企业,但其同时也为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员工,可以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并沟通入职、离职等事宜。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钉钉”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内容与被告所发送的“聘用信OfferLetter-刘流”内容一致,并无裁决所述“无法确认内容一致”的情况。劳动仲裁委未考量两企业的实际情况,即认定刘焕并非被告员工、《录用通知书》内容无法确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劳动仲裁委忽视原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未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考量,便认定原告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事实,进而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录用通知书》第2条“薪资&津贴”:“年度绩效奖金-您的年度绩效奖金为税后RMB240,000元,将根据当年企业业绩及您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计算,以实际所得为准”,以及《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乙方有可能获得浮动的年度绩效奖金。乙方在甲方工作不满一年的,……,甲方将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等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00元的年度绩效奖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企业辩称】被告麦浪企业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撑,支付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审理查明及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刘流(乙方)与麦浪企业(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12月17日,基本薪资为税前人民币20000元……其他津贴、奖金等奖根据每月评估有所浮动,以每月实际所得为准……第十四条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乙方有可能获得浮动的年度绩效奖金。乙方在甲方工作不满一年的,或试用期后合同在奖金发放前终止,甲方将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奖金的行为,并非是甲方必须承担的义务。劳动合同未对年度绩效奖金数额进行约定。刘流于2018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从麦浪企业离职。
刘流主张麦浪企业支付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4月20日(7个月)年度绩效奖金,折算后为140000元,并提供录用通知、“钉钉”聊天记录等为证:1、录用通知书第2条中约定薪资为税后人民币46666元;年度绩效奖金为税后人民币240000元,根据当年企业业绩及工作表现进行评估、计算,以实际所得为准。该通知书落款处还载明:“此通知书一式两份,待双方达成一致后,签字、盖章,并归还一份至企业人事部保存”。对此,麦浪企业认为录用通知书未经企业确认。2、“钉钉”平台上的用户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名为“江苏和森股份有限企业刘焕”的用户向刘流发送了格式为PDF的“聘用信OfferLetter-刘流”,并有“如无问题,收件地址给一下,我下周安排盖章后快递给你,目前公章不在上海”的内容表述,未显示日期。另有“钉钉”平台上2018年4月12日名为“江苏和森股份有限企业刘焕”的用户与原告关于离职证明及工资结算问题的聊天截图,有刘焕“1-4月社保公积金,麦浪会缴纳;最后工资结算日为5/31日;离职证明20日前我会安排张禾给您”的内容表述。麦浪企业认为“钉钉”聊天记录上的“刘焕”并非被告企业人力,是中介,其对刘流的相关承诺或说法无法对企业形成约束力,且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明确了根据甲方(麦浪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乙方(刘流)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乙方(刘流)有可能获得浮动的年度绩效奖金,而非必然会获得年度绩效奖金。
经询问,刘流表示就职期间、离职后均未就录用通知书的盖章确认问题主张过权利。
关于刘焕的任职情况,刘流主张刘焕在“钉钉”上的单位虽显示为案外江苏和森股份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和森企业),但其同时也为麦浪企业人力资源部员工,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和森企业与麦浪企业系关联企业。对此,麦浪企业不予认可,主张刘焕并非企业员工,仅代麦浪企业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人员,二者是合作关系。
本次诉讼前,刘流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驳回刘流仲裁请求。刘流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要旨及结果】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录用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刘流主张《录用通知书》已经双方确认,且麦浪企业已实际按照《录用通知书》中的约定的工资数额进行了发放,但刘流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流提举的《录用通知书》中未见麦浪企业盖章或其他方式的有效确认,刘焕向刘流发送的“聘用信OfferLetter-刘流”亦无法确认与刘流提举的《录用通知书》一致,且双方在发送《录用通知书》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及年度绩效奖金内容与《录用通知书》中的并不一致,故法院无法确认《录用通知书》的效力。其次,关于刘焕的身份问题,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刘焕系麦浪企业人力资源部员工,且刘焕的就职情况并不影响《录用通知书》未生效的事实。此外,刘流主张《录用通知书》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麦浪企业有约束力,但对此刘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刘流要求麦浪企业支付其年度绩效奖金14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判决原告刘流败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是员工刘焕给原告刘流发出OFFER称,OFFER需要企业盖章确认,因此该OFFER并不具备邀约的法律性质,即当刘流接受OFFER表示愿意被录用时,OFFER内容并不对企业必然产生约束力,除非企业对OFFER内容盖章确认,而本案中,员工刘流并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OFFER已经被企业确认,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也没有主动的要求企业就OFFER的内容进行确认,因此,OFFER并不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劳动合同中对员工刘流的年终奖金做了不同于OFFER中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因此,即使OFFER具备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就“年终奖”一事双方已经做了另行约定,且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在后,属于新约定,其效力高于OFFER的约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取代了OFFER的约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年终奖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必然性收入之外的,由企业决定是否发放的薪酬,因此企业拒绝支付,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针对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认为,本案中,不排除原告刘流法律知识匮乏和意识淡薄,轻信企业承诺,而企业一方恰好利用了员工的这一弱点,成功地钻了法律空子的可能,为此,贾富春律师给员工和企业分别建议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关系建立、履行的根本原则。本案中,虽然企业最终获胜,但该案必然会在其他员工中间产生负面影响,若还有其他员工的OFFER没有被企业确认,这些员工也会纷纷要求企业确认,即使企业利用管理权的优势不予确认,但也会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和谐。
(二)作为企业一方,诚实信用不仅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的准则,也应当是招聘员工,与员工建立并履行劳动关系的行为准则。由于企业发出OFFER距离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极短,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议OFFER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薪酬的约定应一致,若由于情势变化,需要另行约定的,也应当在约定新的标准后,通过书面的形式约定OFFER的内容不再履行。
(三)作为员工一方,要提高法律意识,完整理解企业发出OFFER的内容和法律含义,本案中,企业在OFFER中明确表明只有在员工同意被录用,且企业盖章确认方才有效的情况下,员工即于当日加入企业微信工作群,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出现了关于年终奖约定与OFFER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也没有要求企业就OFFER的内容做出确认,以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