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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不足企业减工时降薪酬以节约成本,劳动仲裁裁决违法但获法院支持


【导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充满着不可预知的风险,但可预知的是各项成本的持续支出。当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环保政策加强,导致一些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提升,市场需求减少,但基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又不能即刻裁员以降低成本,即使成功裁员,也需要支付员工离职补偿,且裁员也造成了人才流失。尤其目前处在疫情期间,企业举步维艰,一面是订单减少,业务量聚减,另一面是人工成本的持续支付,企业应如何应对,才能走出当前的困境,为此,小编特别邀请到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贾富春先生,通过点评(2019)京02民终(8924)号案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企业诉称】金盾防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不支付被告崔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3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纺丝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7.30元(税前应发)。2018年以来,由于原告公司客户减少、订单不饱和、环保压力以及公司面临搬迁等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考虑到员工多是跟随自己的农民工,原告没有主动裁员,以便减少社会矛盾,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并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大会作出决定:根据订单量,员工全部或者部分上班,员工的工资按照正常上班的月工资标准和员工出勤天数确定,具体内容见大会的会议纪要。原告根据订单量安排被告8月份上班11天,9月上班11.5天,10月份上班16天,11月份上班以考勤记录为准。12月1日至4日没有安排被告上班,12月5日、6日被告请事假,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8年8月被告应发工资为2317.89元,实发1942.33元,2018年9月被告应发工资为2531.05元,实发2155.49元,2018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为3083.20元,实发2707.64元。被告是农民工,2018年8月至10月个人应承担社保是375.56元。综上,根据被告的出勤,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


【员工辩称】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安排上班时间、社保扣缴情况、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均属实。被告工资标准固定为3960元。2018年12月1日至4日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上班,2018年12月5日、6日被告请事假。原告所召开的职工大会被告没有参加,没有签字。


【审理查明及主要证据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纺丝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2018年8月上班11天,9月上班11.5天,10月份上班16天。2018年8月被告应发工资为2317.89元,实发1942.33元,2018年9月被告应发工资为2531.05元,实发2155.49元,2018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为3083.20元,实发2707.64元。2018年12月1日至4日没有安排被告上班,2018年12月5日、6日被告请事假,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原告主张,2018年以来,由于原告客户减少、订单不饱和、环保压力以及公司面临搬迁等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考虑到员工多是跟随自己的农民工,原告没有主动裁员,以便减少社会矛盾,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大会应到14人,实到13人,参会人员包括工会主席,被告也参会并发表了意见。原告自2018年8月起至被告离职期间,一直按照大会表决通过的方案执行,但被告签字领取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8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利润表、照片,其中会议纪要内容为:1、经与工会、职工代表协商,从2018年8月起,减少工时,工资下调,员工的工资按原工资计算,但减少上班时间,有订单时,都来或部分来。没订单时,放假,放假期间的社保由公司负责缴纳,员工放假不计入出勤考核。工资高的,少上几天班,工资低的,多上几天班。总之,每月每个员工的工资额不低于2120元,希望全体员工能够理解新工资支付办法。2、如此操作,实无奈之举,目前整个行业都不景气,我公司的订单量明显不足,没有办法才采取减少工时的措施。另外,我们处于被拆迁地区,环保监察严格,油墨检测设备仪器都不让使用,环保压力大。3、请大家说说有什么不同意见。崔:不如直接裁员给经济补偿,如果公司没钱,可以打欠条,待拆迁后再给。樊:不行,如果减少员工有订单时怎么办?减人不是办法,现在我们一个人一个坑,没有多余人员,如果减老魏,我还要招一个车工,减老沙,我还要招一个电工。不行,这不是办法。如果没有别的意见,就表示通过了,散会。职工签字处签有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会主席在内的10个名字,无被告签字。证人证言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单位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减少工时,轮流上班;他们在2018年10月底或11月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8年12月的利润表显示原告公司净利润是亏损状态。照片显示有些机器拆卸状态。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会议纪要是在2019年1月7日其申请仲裁以后原告制作的。


关于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的个人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洗理及劳保费100元、保密费100元、技能工资1260元、浮动工资400元、其他补贴100元,应发共计3960元,其中4月扣1%38.60元。2018年5月基本工资2000元、洗理及劳保费100元、保密费100元、技能工资1660元、浮动工资-38.60元、其他补贴100元,应发共计3921.40元。2018年6月、7月基本工资2120元、洗理及劳保费100元、保密费100元、技能工资1540元、浮动工资-38.60元、其他补贴100元,应发共计3921.40元。2018年8月基本工资2120元、洗理及劳保费100元、保密费100元、技能工资1540元、浮动工资-38.60元、其他补贴100元,扣放假-1603.51元,应发共计2317.89元。2018年9月基本工资2120元、洗理及劳保费100元、保密费100元、技能工资1540元、浮动工资-38.60元、其他补贴100元,扣放假-1390.35元,应发共计2531.05元。2018年10月基本工资2120元、洗理及劳保费100元、保密费100元、技能工资1540元、浮动工资-38.60元、其他补贴100元,扣放假-838.20元,应发共计3083.20元。


另查,被告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857.57元;支付2018年11月工资2801.1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602.80元。2019年3月1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06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832.06元、2018年11月工资2801.1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371.2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考勤表、工资明细表、请假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通知、法人登记证书、工会主席证书、批复、工会法人资格变更登记表、证人证言、利润表、工会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要旨及结果】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在公司存在困境下其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对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进行确定,且工会主席参加大会且未提出异议,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得到尊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该经过的程序,而非指所有经过该程序的规章制度均是合法的。其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公司并未停工停业,仅是分批上班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停工、停业并不仅指用人单位全部停止经营或者生产,部分时间停止经营和生产也属于该条规定的停工、停业的情形。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确实存在部分员工部分时间放假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该案可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重大决定不能违反该条规定。再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2018年9月份起按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发放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的工资差额。2018年9月、10月发放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及建议】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并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由企业承担,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企业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自救,以减少经营成本,走出困境。本案中,金盾防伪公司采取召开职工大会,以大会决议的方式减少员工工时、降低薪酬,以达到控制成本的目的,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减薪目的也不会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召开职工大会,就公司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制定时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但本案中,金盾防伪公司无心插柳柳成荫,虽然自己否定减少工时是停产停业的行为,但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减少员工工时,属于部分停产停业的行为,工资支付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支付,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由此法官认定,除2018年8月即部分停产停业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依法支付员工全额工资外,2018年9月、10月工资支付均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针对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应如何依法自救,建议如下:


   (一)当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时的自救办法。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据此,当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时,企业需要做到以下三点,即可合法延期支付工资:一是在工资支付日前告知员工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因,并保留告知员工的证据;二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同意延期支付工资的确认函或会议纪要;三是延期支付工资不能超过30日,即在超过支付工资日的30日内须结清工资。


(二)当企业经营困难,订单减少或业务不足时的自救办法。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 ,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 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 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 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企业实施停产停业时,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是由于停产停业属于企业决策中的重大事项,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相应的权力机构做出停产停业决定;二是就停产停业的安排及工资支付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沟通,取得工会或职工代表的谅解;三是将停产停业的决定及工资待遇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安排通知员工;四是员工接到停产停业决定后进入待岗,企业依法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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