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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继续用工,职场剧情如何上演

【导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法律含义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没有达到可以领取养老金规的15年,但员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能否终止?以及员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企业继续用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为此,本期小编特别邀请到了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贾富春律师,通过点评2019)沪01民终15557号案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员工诉称】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上海意一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一达公司)担任操作工。2006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07年3月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月4日,原告与意一达公司签订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原告被安排进被告上海众德公司担任普工工作,合同到期后遇3天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被告于201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劳动合同2份,最后期限至2017年1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接受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也按时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约定期限至2018年11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2011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4日年满50周岁时,只有5年5个月,根本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且原被告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上海众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5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规定,非本市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相关事宜。原告系非本市户籍女职工,从事非管理和技术岗位,即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口头约定,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故自2016年11月5日起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进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4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2016年11月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原告因其于2016年11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明确因被告工作需要,聘用部分退休人员,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约定期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车间普工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出现缺勤或加班,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后双方续签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


另查明,原告原系意一达公司员工。2006年9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2007年3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琼系意一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琼将意一达公司出售后,原告亦从意一达公司转至被告处工作;2.原告在意一达公司处工作期间,意一达公司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于2006年9月发生工伤后,原告于2007年3月已领取一次性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判决要旨及结果】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8年6月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虽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称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然,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工作,故被告关于双方自2016年11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续签《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止。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2017年12月1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明确原告作为退休返聘人员招用,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至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故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5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及建议】本案中法院虽未支持原告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从2016年11月5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却认可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11月5日)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1日起即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之日起双方为劳务关系。法院如此判决,原因如下:


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变更、终止均为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表示的方式订立、解除、变更、终止劳动合同,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告并未明确做出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原告继续按照原标准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在2017年1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界定。一直到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明确双方不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维系双方的关系,而是基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建议以民事法律为调整对象的劳务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给用人单位建议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台账,掌握即将退休员工的名单,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1、对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且可以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启动退休手续的办理;2、对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但根据国家政策,无法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的,亦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员工,可以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的统筹地,再办理退休手续;3、对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


(二)对于退休后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拟返聘的员工,企业应当和员工协商一致,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或《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民事法律为调整依据,建立劳务关系,而且签订劳务协议的期限应当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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